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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87.06.10. 臺(87)內地字第870637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 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 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 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

  •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 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澳門護照,係指由澳門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澳門居民國際 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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