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
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 [修正]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驗證,包括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文件證明事務。
- [修正]
-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準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
- [修正]
-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
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
遺體或骨灰交由同機(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認定,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之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
員,得申請來臺定居,其申請,由其聘僱機構核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
前項人員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入境後,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文化部得授權
香港或澳門之民間團體認定並出具證明。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稱香港或澳門
船舶,指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並與其有真正連繫之船舶。但不包括軍用或公務船舶。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
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香港或澳門所得額+國外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
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
額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香港
或澳門所得及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許可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時,
其許可應附有限制從事與政府大陸政策不符之業務或活動之條件。
違反前項許可設立之條件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修正]
-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
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刪除]
-
第十七條
(刪除)
- [刪除]
-
第十九條
(刪除)
-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陸委會
中華民國86年6月27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5010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刪除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