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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2.02.19.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五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 ,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 第十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 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 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 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 第十一條(建築基地)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行使之界限)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第七百六十四條(物權之拋棄)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 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 第二百十六條(判決之拘束力)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 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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