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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5.11.30. 台內地字第09508276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 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 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 營之面積。

  • 第十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 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 第十八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 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

  • 第三條(徵收私有土地興辦事業之種類)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 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 第五十一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 、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成數分解各該級政 府之公庫,其應繳納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 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 第三十七條(山地保留)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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