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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6.06.21. 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37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 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 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 第二十五條(會議之召開及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 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 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 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 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 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 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 九、受理報備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受理報備機關報請備查。 (二)申請人應備文件不齊全或未符合申請報備檢查表自主檢查重點,受理報備機關應通 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補正,屆期不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 (三)同一管理組織報備案件同時由二個以上管理組織申請時,應由各申請人協調由一人 申請,未能自行協調者,受理報備機關應依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 (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受理。 公寓大廈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訂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即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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