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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7.11.05. 內授營環字第107081846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專用下水道之建設、管理)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 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 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 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應檢附專用下 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完工後,須經下水道主 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使用。 在前項地區或場所內興建建築物,應於專用下水道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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