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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0.08.25. 內授營土字第1100813960號函
中央法規

  • 九、本計畫之租賃住宅,其出租人以自然人或私法人為限,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 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 公寓」或「宿舍」字樣。 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 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 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 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 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4.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 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 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且承租人不得與 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四)市場每月租金不得違反前點規定。 (五)不得為社會住宅、合宜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六)應以一門牌為一租賃住宅出租,不得分租。但該租賃住宅曾為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一期或第二期計畫租賃住宅者,不在此限 。 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前項 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 關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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