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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1.09.20. 營環字第111081677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限期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三條
    下水道承裝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置有專任承裝技工二人以上。 前項下水道承裝商負責人,具有承裝技工資格者,得自任專任承裝技工。

  • 第十五條
    專任承裝技工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承裝商應即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並應於三個月內另行聘僱。 下水道承裝商未依前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其聘僱之專任承裝技 工得檢具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備查者,應通知下水道承裝商於三個月內另行聘僱。 前二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承裝技工之工作,得委由未受聘於其他承裝商之承 裝技工擔任。 下水道承裝商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另行聘僱專任承裝技工,應於聘僱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申請 書、原領承裝技工工作證、專任承裝技工受聘僱同意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承裝技工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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