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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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 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 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應 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 事,為適當之決定。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 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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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 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 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 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 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 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 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 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 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 提、羈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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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21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七條;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施行)(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施行)(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十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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