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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8.06.19. 台財稅字第1080000714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免徵牌照稅之交通工具)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 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 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 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 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 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 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 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 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 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 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 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 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 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 )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 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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