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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9.07.06. 台財關字第1091015146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

  •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 第十八條(先放後核)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 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 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 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 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 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 ,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 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 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 第四十五條(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 ,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 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

  • 第四十六條(復查案之處理)
    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 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

  • 第四十七條(訴願及行政訴訟)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還; 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 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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