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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2.06.16. 台財關字第1121014508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 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 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 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 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 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 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 第六十五條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 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 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 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 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或發還。 短徵或溢退之稅款及依前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納稅義務人應自海關補繳通 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 補繳之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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