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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2.10.25. 台財產管字第112003395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 部者,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由收入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將退還款項轉入該收入機關所開立之機關專戶,或轉列其國 庫存款戶經費類保管款及代收款收入科目項下。 二、收入機關將退還款項轉入其機關專戶者,應填具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併收入退還書送 代庫機構辦理轉帳,並簽發專戶存款支票交付原繳款人,或直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 戶。 三、收入機關將退還款項轉列國庫存款戶經費類保管款及代收款收入科目者,應填具國庫繳 款書,併收入退還書送代庫機構辦理轉帳,並簽開付款憑單送財政部國庫署簽發國庫支 票交付原繳款人,或匯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 前項第三款辦理收入退還作業,得運用網路採電子簽章方式,將繳款書及收入退還書傳送財 政部國庫署辦理轉帳。 收入機關應將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員之印鑑卡,送辦理退款之代庫機構,以備查驗,更 換時亦同。

  • 第四十二條(得申請租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情形、期限及管理)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 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二十八條
    逕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依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收;法令有優惠規定者 ,從其規定。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者,得減 免租金;其減免計收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申請逕予出租不動產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申請期間得緩收租金 ;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者,租金免收,原已收取租金得無息退還;其租金 緩收、退還之期間、額度、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當期公 告之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或折收代金基準有變動時,其租金應配合調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造林地租約,於修正 施行後租期屆滿前砍伐林木、竹林者,其造林地租金得由承租人選擇依租 約約定或砍伐時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林產物分收 規定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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