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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2.11.08. 台財關字第112102709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 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 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七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 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 第十九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輸出入之申請)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 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二十條(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及製造)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要,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 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 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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