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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8.09.14. 臺財稅字第881943514號函(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 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 第四條(徵收之相對人)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 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 第二條(國有財產之定義)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 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 產。

  • 第七百五十八條(物權的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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