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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賦稅署 92.06.10. 臺稅一發字第0920453014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 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 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 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一百六十八條(股份之銷除)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 ,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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