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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3.08.06. 財北國稅秘字第0930075772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申請閱覽卷宗)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 更正。

  • 第二十六條(停止閱覽或抄錄)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 關偵辦。

  • 第五條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提供: 一、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 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四、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 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第一條(適用範圍)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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