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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6.12.17. 臺財稅字第096005301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二十倍。

  • 第七十六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 第四十一條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 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 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 十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 第五十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 除。

  • 第五條(應稅憑證)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 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 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 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 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 第四十九條(增值稅之核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 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 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 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 二十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 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 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 第二十二條(典賣等房屋稅)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 價內照數扣除。

  • 第二條(徵收範圍)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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