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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9.07.05. 臺財稅字第099040883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 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 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 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之一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 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 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 第三十一條之二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所稱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指依短期 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之差額,按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比例計算之 金額。該項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 除。 營利事業持有前項短期票券於到期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利息所得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指依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

  • 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 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 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 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 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 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但郵政存簿儲金 之利息及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 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 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 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 、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 ,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 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 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 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 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 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十二、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 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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