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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0.11.29. 臺財稅字第100004287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之四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 ,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 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 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 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 ,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 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 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 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 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 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第六條之二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 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

  • 第九十二條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 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 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 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 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 ,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 第七條(財產信託)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 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 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 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 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 第一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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