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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1.07.11. 臺財稅字第1010054947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 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 、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 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 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

  • 第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與認股之程序)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 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 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 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 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 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條之三
    發行人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檢具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申報書(附表二十二之一),載 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申報書即日起屆 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 、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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