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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1.08.17. 臺財稅字第1010009767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 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 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 第四十二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 ,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 得申請退還。

  • 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 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 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 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但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 額×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五十。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 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 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 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 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 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 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 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 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 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 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 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 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 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 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 ,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 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 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 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 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 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 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 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 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 、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 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 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 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 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第 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 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 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 填發。

  • 第二百四十一條(公積之使用-依股份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 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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