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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2.06.14. 臺財稅字第102005607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 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 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 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 ,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 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 ;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 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 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 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 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 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 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 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範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 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 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 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 、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 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 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之限制。

  • 第十三條(所得免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 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 第七十一條(有價證券之包銷)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 ,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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