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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8.08.15. 電子郵件字第1080815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 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 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五條(為司法程序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十六條(為學校授課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 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十七條(為教育目的得公開播送或轉載他人著作之條件)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 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 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 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文教機構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 ,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 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第四十九條(報導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條件)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 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 第五十條(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著作之重製或播送)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 開傳輸。

  • 第五十一條(非為營利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

  • 第五十二條(得引用他人著作之條件)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

  • 第五十三條(得重製公開發表著作之條件)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 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 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 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 第五十四條(為試題之用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 第五十五條(非營利性表演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條件)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 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第五十六條(廣播電視得錄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 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 之。

  • 第五十七條(美術攝影著作之展示及重製)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 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 第五十八條(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之利用)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 ,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第五十九條(合法電腦程式著作之修改或重製)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 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 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第六十條(合法著作重製物之出租)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 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 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第六十一條(媒體時論之轉載或播送)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 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 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二條(公開演說及公開陳述之利用)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 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 第六十三條(依法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 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第六十四條(依法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出處)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 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 為之。

  • 第六十五條(合法利用他人著作之判準)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第八十四條(權利侵害之救濟)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第八十八條(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民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 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 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 元。

  • 第八十九條(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刊載判決書之費用)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 第九十條之四(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民事免責事由之共通要件)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 ,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 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 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 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 第九十條之七(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 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 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第九十一條(重製他人著作之處罰)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第九十二條(公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處罰)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 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零一條(執行業務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時之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 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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