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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0.08.19. 電子郵件字第110081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著作權之取得)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十條(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 起存續十年。

  • 第三十一條(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 第三十二條(別著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 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 第三十三條(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 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第三十四條(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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