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類
經濟部 106.12.04. 經商字第10602341570號
中央法規
-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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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公司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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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公司成立要件)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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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負責人應負違反及損害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 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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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之責任)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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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會計表冊之編造)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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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條(法定與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出)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 ,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