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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110.06.08. 貿服字第110701757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二十條之二(原產地或加工證明書之監督管理)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並得收取 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 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對 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 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核准,不 得簽發。 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 二、未經核准簽發前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加工證明書核發基準、第一項委託及 終止委託之條件、第二項辦理簽發與核准簽發之條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發程序、收 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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