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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58.08.12. 商字第2747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九十三條(重整裁定之效力)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 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 財產,移交重整人。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 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 第三百條(關係人會議)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 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 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公司負責人無正當理由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百零二條(關係人會議之決議)
    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 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 第三百十一條(重整完成之效力)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 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 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 效力。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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