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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58.10.16. 商字第3540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及不記名股票轉讓)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 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 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請求召集)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 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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