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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58.11.07. 商字第3832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及不記名股票轉讓)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 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 第五十九條(查封物之保管方法)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 ,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 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 第一百十五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 機關登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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