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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58.11.07. 商字第380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解散公司之清算)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第七十九條(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

  • 第八十三條(清算人之聲報)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八十七條(清算人之檢查財產完結清算與答覆詢問)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 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百二十二條(清算人之產生)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第三百二十七條(催報債權)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 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 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 第三百三十四條(清算之準用規定)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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