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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59.01.22. 商字第0265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八條(連帶認繳義務)
    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 亦同。

  • 第一百六十五條(股東名簿)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 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 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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