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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59.02.16. 商字第0584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會召集之程序)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 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 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請求召集)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 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第二百七十五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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