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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59.03.17. 商字第1072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七條(股份之收回、收買及收質)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 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 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 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 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 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 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 第二百七十八條(增資之條件)
    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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