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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59.11.10. 商字第5221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及不記名股票轉讓)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 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 第一百六十五條(股東名簿)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 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 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 第一百九十七條(董事股份轉讓限制)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 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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