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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59.12.11. 商字第5663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條(命令解散)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 第三百九十七條(廢止登記之申請)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 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 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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