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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60.04.15. 商字第1466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

  • 第一百五十五條(發起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 第四百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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