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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60.05.11. 商字第1859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經理人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一百九十二條(董事之選任)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 第一百九十五條(董事之任期)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條(董事解任)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百十六條(監察人選任)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 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 第二百二十七條(監察人之準用)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 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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