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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60.05.31. 商字第213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八條(發起人之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左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 第一百六十二條(股票之製作)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 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 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 規定者,不適用之。

  • 第一百六十三條(股份轉讓)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 人之股份得轉讓。

  • 第三百十五條(解散之法定原因)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分割。 七、破產。 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 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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