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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91.02.25. 經能字第091046051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本規則施行前,未依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並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分別檢具 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逾期未陳報、未申請,或未核准者,不得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 為。 原依相關法令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申請設置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後,適用本規則管理之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者 ,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展延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

  • 第四十條(罰鍰)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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