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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0.01.03. 經研字第0990451107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七條
    中央有關部、會、處、署、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為各類物資調查機關,分別負責重 要物資與固定設施之調查、分類統計及編管;省政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協調機關,負責 協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物力調查工作,其權責如下: 一、行政院主計處:調查技術之指導。 二、內政部: (一)督導全國工商業同業公會及人民團體協助辦理有關物力調查事宜。 (二)督導直轄市及各縣(市)警察局協助相關單位辦理物力調查工作。 (三)負責直轄市及各縣(市)消防車、雲梯車及所屬救護車現有量之查報。 (四)負責工程重機械現有量之編管及查報。 三、國防部:督導所屬單位協調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辦理物力調查工作。 四、財政部:負責重要物資輸入量、輸出量之財經調查統計彙報。 五、交通部: (一)負責各種車輛現有量之編管及查報。 (二)負責二十總噸以上商用船舶現有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三)於設有航政機關之地區,負責二十總噸以下商用船舶現有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四)負責航空器現有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五)負責觀光旅館、貨櫃集散站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七、教育部: (一)負責公、私立大專院校、高中(職)校建築物之調查。 (二)配合年度軍、公需徵用作業需要,督導學校所在地地方政府教育機構辦理公、私立 學校建築物供需協調分配簽證事宜。 八、行政院衛生署:負責重要藥品醫材存量、生產量、內銷量、輸出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並督導地方政府醫療機構辦理醫療設施及醫事人員之查報。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一)負責糧食及木材存量之查報。 (二)負責非屬直轄市、縣(市)管轄之漁船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十、省政府:配合中央各有關機關業務需要,協助所屬縣(市)政府辦理物力調查事宜。 十一、直轄市政府: (一)動員準備業務會報,負責綜合協調、督導物力調查工作。 (二)其他經市政府指定之專業調查機關,負責各該轄區內公、民有重要物資存量與固 定設施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三)於未設有航政主管機關之直轄市,負責未滿二十總噸商用船舶現有量之調查及彙 報。 (四)負責未滿一百總噸漁船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十二、各縣(市)政府: (一)動員準備業務會報,負責綜合協調、督導物力調查工作。 (二)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之專業調查機關,負責辦理各該轄區內公、民有重要物 資存量與固定設施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三)於未設有航政主管機關之縣(市),負責二十總噸以下商用船舶現有量之調查及 彙報。 (四)負責未滿二十總噸漁船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十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一)督導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金門縣、連江縣動員管理 組,協調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提供物力調查編管資料。 (二)建置物力動員編管相關資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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