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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衛生福利部 107.07.24. 衛部護字第107146068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九條(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 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第五十三條(執行職務人員應立即通報之情形)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 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 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 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通報義務)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 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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