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衛生福利部 108.05.08. 衛授國字第108040114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五條(特定公共場所哺(集)乳室之設置)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進出 站(含轉乘)人次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十之捷運車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國際觀光旅館及 一般觀光旅館。 五、鐵路對號列車及高速鐵路列車。但通勤列車,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 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