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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935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五條之一(大型戶外活動臨時哺(集)乳設施之設置)

    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應設置臨時哺(集)乳設施;其大型戶外活動人數、條件、類別及相
    關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增訂]
  • 第七條之一(哺(集)乳室應設為獨立空間)

    哺(集)乳室應設為獨立空間,不得與其他空間共同使用。

  • [修正]
  •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 [修正]
  • 第五條(特定公共場所哺(集)乳室之設置)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進出
      站(含轉乘)人次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十之捷運車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國際觀光旅館及
      一般觀光旅館。
    五、鐵路對號列車及高速鐵路列車。但通勤列車,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
    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九條(未設置哺(集)乳室或無明顯標示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修正]
  • 第十條(規避、妨礙或拒絕對哺(集)乳室及其設備檢查、抽查或未設為獨立空間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未將哺(集)乳室設為獨立空間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
    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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