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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75.1.28.衛署醫字第56828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親自主持藥局業務之義務)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 劑。

  •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二))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八十條(限期回收市售品與庫存品之處理規定)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 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 之虞。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第一項應回收之藥物,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成藥及以批發或供人出售之固有成方製劑,應由藥品製造業者製造。中藥販賣業者得依固 有成方所載之原名稱、成分、製法、效能、用法及用量,調製(劑)固有成方製劑但以於 其營業處所自行零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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