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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2.11.09. 衛署醫字第8207360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 ,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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