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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3.02.19. 署授疾字第0930000180號公告(廢止)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及合法居留,指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其申 請永久居留者,本法施行前居留期間,得合併計算。

  • 第十六條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在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八項 規定之配額內核發居留簽證。

  • 第十二條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永久居留: 一、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五人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三 年。 二、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滿三年。

  • 第四條
    持外國護照以免簽證或抵我國時申請簽證入境者,於停留期限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 構申請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 一、罹患急性重病。但不包括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 二、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 三、其他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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