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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04.01. FDA藥字第100140137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七十七條(涉嫌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之封存銷燬)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就偽藥、 禁藥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就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部 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報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 第二十六條(抽檢及抽樣)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應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 造、加工之場所、倉庫、販賣處所,實地檢查其設備、裝置、製造程序、環境衛生及其成品 、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裝、容器、標籤、仿單等,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檢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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