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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85.12.17. (85)臺人(二)字第8511059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學習人員在學習或訓練期間之待遇如左: 一、學習或受訓人員原無職務者,如曾經銓定俸級較薦十為高者,就已銓定俸級百分之八 十支給,關于各種補助費及實物配給均照規定支給。 二、在司法行政部及其所屬機關原有職務者應免去原職學習受訓。但其待遇除照前款辦理 外,得每月酌予補助新臺幣參百元。 三、在其他機關原有職務者,得由學習受訓人員呈准其服務機關保留原職,帶薪學習受訓 。 但原機關免去原職參加學習受者,其應支待遇,依前兩款之規定。 四、學習人員在訓練期間供給膳食,其本人實物配給應予停發。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之待遇由主管學習之地方法院或司法官訓練所支給。

  • 第三條(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正額錄取同項考試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 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未擇一接受分 配訓練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 分配訓練。

  • 第十三條(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 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 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 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 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 規之限制行之。

  •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 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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