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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01.05.28. 臺國(三)字第1010091957C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地方組織體系)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 組為鄰。

  • 第六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其為樓層建築者,除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有規定外,應先使用地面 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四樓以 上,不得使用。但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者,其使用一樓至三樓順序,不在此限 。

  • 第九條
    室內活動室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樓層建築者,其室內活動室之設置,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 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且不得設置於地下層。 二、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內活動室,應設置於一樓。 三、應設置二處出入口,直接面向避難層或走廊。 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之幼兒園及其分班,其室內活動室設置於一樓至三樓,不 受前項第一款使用順序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第十二條
    幼兒每人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但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之私 立幼兒園及其分班,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高人口密度行政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包括一樓樓地板面積、騎樓面積、法定停車面積、道路退縮 地及依法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等。 第一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部分,得以室內遊戲空間面積補足。但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仍 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尺及招收幼兒人數二分之一所應具有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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